承债式股权转让补税案例

2022-12-18 17:3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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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承债式股权转让是指转让方和受让方约定对某一时间节点之前的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该时间节点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承担的股权转让方式。收购方要求转让方承担转让基准日之前公司隐含的负债,以规避原股东隐藏债务继而由新股东间接承担公司资产减值风险的一种交易行为。

由于承债式股权转让在计算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被投资企业的债务金额或者加上被投资企业的债权金额,而实际工作中一般是减除债务金额,因此很多股权转让往往是“以承债式股权转让之名,行偷逃所得税之实”。下面,就让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具体了解一下吧!



01
案例情况

涉案企业基本信息:

行政相对人名称: 中山***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行政相对人类别: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20***76586X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 中山税稽罚〔2022〕47号

违法行为类型: 其他违法

违法事实

经检查,你单位在2018年联同张**与中山市*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公司”)签订《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及《〈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总作价92,086.7916万元,合同标的为中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100%股权。《主合同》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并生效,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2019年7月30日。 合同约定交易价款为920,867,916.00元,包括受让方承担标的公司欠原股东的款项。

尽管《主合同》约定受让方承担标的公司对外债务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8,049万元。经交易双方确认,实际执行合同中受让方为与转让方在资金上完全交割,实际为标的公司承担了欠原股东(转让方)的债务198,345,054.24元(含1,980,000.08元定向贷款利息),支付原股东垫支的工程款25,000,000.00元。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原股东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款为697,522,861.76元。【注:697,522,861.76元=920,867,916.00-198,345,054.24-25,000,000.00】

置业公司股权转让款总额697,522,861.76元,你单位因持股置业公司6%股权,按规定应确认相应份额的股权转让收入,在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即2019年7月30日)确认纳税义务发生,即你单位应在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申报股权转让所得。

你单位在2018年、2019年《资产负债表》“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期末数与年初数比较没有发生变化,2019年《利润表》没有反映出与股权转让收入相当份额的“营业外收入”,且在2019年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也没有申报股权转让收益情况。

经询问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确认你单位在本次检查前账面没有因为转让股权而确认相应的收入,也没有申报相应的企业应纳税所得。对于在账簿上不列、少列股权转让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的事实,你单位予以承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第三条第二款等规定,你单位因转让股权没有在账簿上列收入少申报应纳企业所得税收入41,851,371.71元(=股权转让款总额697,522,861.76×6%)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

0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条第一款:“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三)转让财产收入;……”、第十六条:“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二十二条:“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第七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第七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第七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处罚内容:

对你单位偷税的违法行为处以少缴企业所得税10,362,049.49元【注:本案例有投资成本扣除】百分之五十的罚款5,181,024.75元。

03
知识点引申

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以“承债式”股权转让方式如何计算所得?

一、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规定,原全体股东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协议约定时间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协议约定时间以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原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有两种方式:

一是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该种计算方式适用于一人公司或各个股东按出资比例并按出资比例承担债权债务的情况。

二是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支出-原股东向公司投资成本。该计算方式适用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并各股东各自承担债权债务的情况。

二、企业所得税的计算

法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应当并入应纳税所得额。承债式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是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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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税答疑,案例源自税乎网,导图制作:小颖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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