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税一定要补滞纳金吗?

2021-09-22 10:0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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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当纳税人(无论是公司还是个人)补缴税款时,通常都会按逾期天数补缴一定金额的滞纳金。

于是,在很多人的想法中,就造成这样一种印象:只要补缴税款,必然会伴随滞纳金一并产生。

果真如此吗?我们看看一起真实的案例。

一、案例事实

2004年11月30日,德发公司与广州穗和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和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穗和拍卖行拍卖其自有的位于广州市人民中路555号“美国银行中心”的房产。

2004年12月19日,盛丰实业有限公司(香港公司)通过拍卖,以底价1.3亿港元(按当时的银行汇率,兑换人民币为1.38255亿元)竞买了上述部分房产,面积为59907.0921㎡。

上述房产拍卖后,德发公司按1.38255亿元的拍卖成交价格,先后向税务部门缴付了营业税6912750元及堤围防护费124429.5元,并取得了相应的完税凭证。

二、税务认定

2006年间,广州税稽一局在检查德发公司2004年至2005年地方税费的缴纳情况时,发现德发公司存在上述情况,展开调查。

经过调查,税务机关认为德发公司以1.38255亿元出售上述房产,拍卖成交单价格仅为2300元/㎡,不及市场价的一半,价格严重偏低。

遂于2009年8月11日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作出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要求德发公司应补缴营业税8,671,188.75元,应补缴堤围防护费156,081.40元,并将加收相应的滞纳金及罚款。

三、法院判决

德发公司随后进行了行政复议、法律诉讼和再审申请。

对于税务机关要求得发公司缴纳滞纳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决定;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有权核定并追缴税款,与加收滞纳金属于两个不同问题。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加收税收滞纳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或者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

本案中德发公司在拍卖成交后依法缴纳了税款,不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税务机关经过长期调查也未发现德发公司存在偷税、抗税、骗税情形,因此德发公司不存在缴纳滞纳金的法定情形

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拍卖底价成交和一人竞买拍卖行为虽然能证明税务机关对成交价格未形成充分竞价的合理怀疑具有正当理由,但拍卖活动和拍卖价格并非德发公司所能控制和决定,广州税稽一局在依法进行的调查程序中也未能证明德发公司在拍卖活动中存在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同时本案还应考虑德发公司基于对拍卖行为以及地方税务局完税凭证的信赖而形成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

在税务机关无法证明纳税人存在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参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处理方式。

因此,广州税稽一局重新核定德发公司拍卖涉案房产的计税价格后新确定的应纳税额,纳税义务应当自核定之日发生,其对德发公司征收该税款确定之前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没有明确具体的滞纳金起算时间和截止时间,也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广州税稽一局责令德发公司补缴上述税费产生的滞纳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无法律依据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责令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已经征收的营业税滞纳金2805129.56元和堤围防护费滞纳金48619.36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行提字第13号,内容有删减



来源  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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