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说重组:企业分立中的非法人股东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2021-08-04 06:4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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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讲讲重组中的分立问题。分立这种重组形式,实在是太多奇奇怪怪的问题了,而且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的“59号文”,仅仅只是针对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但是,生活是复杂的,一个企业的股权架构有时候也是非常复杂的。比如说下面的股权架构:

 


这个某公司的股东,有企业法人、有限合伙企业和自然人,如果该公司分立的话,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呢?

根据“59号文”以及后续重组相关的政策文件规定,在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下,重组各方必须一致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才能适用免税重组。但问题是,所谓重组各方,包括了被分立企业的股东,“59号文”的规定只是针对企业所得税处理的,上述某公司的股东中,除了投资公司这个股东是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外,其他股东,包括有限合伙企业和自然人,都是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这时候,就不存在各股东都一直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了,要怎么办?

根据“59号文”规定,只能选择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咯,但问题又来了,“59号文”只是针对企业所得税处理的,所以里面所述的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方式,也是只针对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啊,有限合伙企业和自然人性质的股东,又要如何进行处理呢?可能水友们会说,这很简单啊,参照“59号文”中一般性税务处理对有限合伙企业和自然人性质的股东进行处理就可以啦,就是视同取得财产分配,由合伙人缴纳税款、自然人缴纳个税啊。木水想说,这种说法非常不妥,既然国家的税收法律把所得税性质的税种分成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那么就证明了这两个税种其经济意义和社会意义是不一样的。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当然可以按照“59号文”的规定了,但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股东,其税务处理,当然就不可以随便的参照适用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啊,这是有违税收法定原则的。

全面依法治国是我们这个时代的最强音符,是党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部署。全国依法治国,在税收领域的表现,就是坚持税收法定原则。

所谓的税收法定是指,由立法者决定全部税收问题的税法基本原则,即如果没有相应法律作前提,政府则不能征税,公民也没有纳税的义务。

首先,对于自然人股东,税法规定自然人需要缴纳的所得税性质的税种是个人所得税。根据新的《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只有下列个人取得的所得,才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根据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三)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五)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纵观上述各项个人所得税相关法律规范的描述,自然人股东在企业分立中,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如何进行个人所得税相关处理等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财政部、税务总局的单行文件规定如何进行处理。根据税收法定原则,自然人股东在企业分立交易中,如果没有取得分立企业股权以外的其他对价,就不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实,这是一个很浅显的生活道理,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了一家公司,公司拥有一定的财产,自然人通过持有该公司的股权间接拥有了这部分财产,当这家公司发生分立,自然人在分立过程中并未取得任何分立企业股权以外的其他对价情况下,分立后的新公司所有的财产总和,与分立前原公司的财产总和是没有增加的,自然人通过股权间接拥有的财产,也没有增加,凭什么说自然人股东就获得财产分配而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其次,合伙企业股东,税法对合伙企业的税收处理规定就更简单了,只是说计算合伙企业所得时参照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所得计算方法,然后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由合伙人缴纳相应税款,至于对企业分立中合伙企业性质的股东的税务处理,也是没有相应的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做出规定的。根据税收法定原则,也不应该视同合伙企业取得了被分立企业的分配而需要由合伙人缴纳税款。

综上所述,对于有多种不同性质股东的企业,在分立交易中,应该分别对待各类股东,对于法人股东,如果符合免税重组的其他条件,且所有法人股东均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则已经可以适用“59号文”的免税重组处理了,至于该企业的其他非法人性质的股东,则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在其没有取得分立企业股权以外的其他对价时,不视为取得所得,不缴纳相应的税款。

来源:小缘讲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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