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局:超期税款不予追征

2021-07-14 10:3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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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公开信息显示,多地税务稽查部门,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协查案件,在追征有关进项税额转出涉及的税款时,宽松适用了税款追征期的概念。


目前已有广州市税务局、青岛市税务局、合肥市税务局的稽查部门公开有类似信息,结合其他信息,可以知悉涉案企业均为走逃失联状态,所以上述法条是否同等适用于非走逃失联企业不得而知。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穗税一稽处〔2021〕502号)

《税务处理决定书》


广州市XXX皮具有限公司:


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一稽处〔2021〕502号),文书内容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单位取得阜宁县XXX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18180720至18180722,货物名称为涤纶布,金额合计299,841.03元,税额合计50,972.97元,价税合计350,814.00元。上述3份发票涉及的进项税额合计50,972.97元,你单位于税款所属期2016年1月申报抵扣,至检查日止未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上述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清单;(2)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系统及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导出的你单位取得上述发票明细清单;(3)金三系统导出的你单位相关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


二、 处理决定


1.增值税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你单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应追征你单位增值税50,972.97元。


2.相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条、第三条,《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和《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应追征你单位上述少缴增值税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3,568.11元,教育费附加1,529.19元,地方教育附加1,019.4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上述应补缴的增值税及相应税费已超过法定追征期,故本案不再作追征处理。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税务处理决定上有争议,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3号)申请行政复议。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1号)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一稽处〔2021〕502号)正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一稽处〔2021〕502号)正本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1年7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合税一稽处〔2021〕192号)

《税务处理决定书》


安徽XXX商贸有限公司:


我局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取得合肥XXX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3400153130,发票号码00513818,发票金额98290.60元,税额16709.40元,价税合计115000.00元,2015年10月认证抵扣进项税额16709.40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协查函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上述1份发票已被证实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对该单位取得的上述增值税发票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已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予以转出。经计算,该单位应补缴增值税2015年9月16614.23元,10月95.17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追缴该单位城市维护建设税2015年9月1163.00元,10月6.66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单位上述追缴的税款合计不超过10万元,且已超过三年追征期,又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属偷税、抗税、骗税行为,建议上述税款不予追征。

限你单位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合肥瑶海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同时将调账情况(记账凭证复印件加盖你单位公章)函告我局。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我局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抄送: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瑶海区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1年第26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决定对青岛***箱包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二处〔2021〕354号)予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


我局于2019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4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成立于2013年6月19日,经对注册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东葛社区居委会南300米实地查找,未找到你单位,多次电话联系法定代表人张***,电话无法接通,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城阳区税务局出具走逃(失联)证明,证明你单位自2016年12月23日起走逃(失联)。

(二)你单位购进货物主要为光革面料、面料等,对外开出发票货物品名主要为背包、箱包等,进销未发现严重背离。

(三)你单位取得青岛海明秦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7月-10月开具的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货物名称光革面料、面料,金额438637.44元,税额74568.36元,价税合计513205.8元,2015年7、8、10月分别认证抵扣进项税额。

另取得青岛宇兴通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7月、8月开具的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货物名称光革面料,金额145908.55元,税额24804.45元,价税合计170713元,2015年7月、9月分别认证抵扣进项税额。

(四)经查你单位银行开户账户信息,与下游企业青岛北本花饰有限公司有交易资金往来,与上游企业青岛海明秦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宇兴通工贸有限公司没有资金往来记录。


二、 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的规定,应作2015年7月、8月、9月、10月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分别为46102.66元、26155.44元、10172.83元及16941.88元,应补缴2015年7月、8月、9月、10月增值税99372.81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条规定,应补缴城建税6956.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上述应补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滞纳金已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和国务院发明电(1994)2号《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一条规定,应补缴教育费附加2981.18元。

(四)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987.46元。

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地税地字[1996]5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述应补缴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已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你单位若同我局上述决定有争议,可自该决定书送达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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