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出租房屋优惠政策大全,哪些免征哪些减半征收,快来速查!

2020-11-17 10:5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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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出租房屋是生活中非常常见的涉税行为。很多公司对于从个人手中租用的房屋,开具专票还是普票等产生的相关涉税问题。


今天给大家梳理了下,个人出租房屋政策及优惠大全。各位需要涨知识的包租婆及包租公,认真学习了。


6种涉税处理


01、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及2019年第4号相关规定,如下:


1. 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2. 其他个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3. 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公式:

住房: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5%)×1.5%

非住房: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5%)×5%

如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10万,免征增值税

(即:应纳税额=0)


注意:

只有开具普通发票才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开具专票不免征。


02、房产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财税〔2008〕24号、财税〔2016〕43号、财税〔2019〕13号相关规定,如下:


1.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2. 对于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3. 房产出租的,计征房产税的租金收入不含增值税4.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公式:

住房:应纳税额=不含税销售额×4%

非住房:应纳税额=不含税销售额×12%


注意:

2021年12月31日之前,按应纳税额×50%,减半征收


疫情期间优惠政策


苏财税[2020] 8号、苏财税〔2020〕18号相关规定,如下:


1.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暂免征收2020年上半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含自然人。

3. 为支持企业纾困和复工复产,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苏财税〔2020〕8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


注意:

租赁期间在2020年度的,个人出租房产的房产税应纳税额=0


03、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税〔2008〕24号、苏政办发〔2015〕124号、财税〔2019〕13号相关规定,如下:


1. 对于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 非住房:不免,以江苏省为例:


3.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公式:

住房:应纳税额=0

非住房:应纳税额=土地面积×定额(元/平方米)


注意:

2021年12月31日之前,按应纳税额×50%,减半征收


疫情期间优惠政策:

苏财税[2020] 8号、苏财税〔2020〕18号相关规定,如下:


1.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暂免征收2020年上半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含自然人。

3. 为支持企业纾困和复工复产,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苏财税〔2020〕8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


注意:

租赁期间在2020年度的,个人出租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0


04、印花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财税〔2008〕24号、财税〔2019〕13号相关规定,如下:


1. 对于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

2. 非住房:财产租赁合同,租赁金额千分之一

3. 印花税应纳税额超过1角但不足1元的,按1元贴花

4.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公式:

住房:应纳税额=0

非住房:应纳税额=租赁合同的总金额×0.001


注意:

2021年12月31日之前,按应纳税额 × 50%,减半征收


05、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令第707号、财税(2000)125号、财税〔2008〕24号、财税〔2016〕43号、国税发〔1994〕89号、国税函[2009]639号 相关规定,如下:


1. 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财产租赁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2. 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 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4. 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计算房屋出租所得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个人转租房屋的,其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及增值税额,在计算转租所得时予以扣除。


5. 取得转租收入的个人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和合法支付凭据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从该项转租收入中扣除。


6. 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财产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税前可以扣除的次序为:


1)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纳税义务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教育费附加,可持完税(缴款)凭证,从其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

2)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

3)由纳税义务人负担的租赁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4)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公式:

住房:应纳税额 = (不含税销售额-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实际负担的修缮费-费用扣除标准)×10%

非住房:应纳税额 = (不含税销售额-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实际负担的修缮费-费用扣除标准)×20%


06、附加税费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财税〔2016〕12号、国务院令第448号、苏政发〔2011〕3号、财税〔2019〕13号相关规定,如下:


1.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2.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扣缴义务人为负有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3.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1)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2)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3)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4.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5.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6.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由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提高到2%。


7.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注意:

1.附加税费一般指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即“一税两费”),大多数情况是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再乘以相应税率依法计征。

2.营业税自2012年开始逐步改为征收增值税,目前已不存在,即:三税变两税。


公式:

应纳税额=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7%+3%+2%)

(以江苏省市区为例,租房不涉及消费税)


注意:

2021年12月31日之前,按应纳税额×50%,减半征收


发票开具


政策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规定,如下: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购买方或承租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地税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自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以向地税局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注意:

如果承租方是个人,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如果承租方非个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地点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规定,如下: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注意:由于国、地税已合并,具体开票地点应当咨询不动产所在地所属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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